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复决〔2024〕002号
申请人:**市政施设有限公司
住所:**省**市**镇**村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杨**
被申请人: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广德市爱民路99号行政便民中心10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重,职务:局长
第三人:宋** **市政施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员工
住所:**市**镇**村**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德认定〔2023〕0597)不服,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德认定〔2023〕0597)。
申请人称:
第三人于2023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在厂区操作行吊时不慎造成左足第5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因此成立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证据严重不足,理由如下:
第三人非申请人厂内员工,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从未遵从申请人厂内管理规章制度,从未按时进行上下班打卡,不遵从厂内上下班时间,随意旷工且没有惩罚,属于临时工性质。工伤认定标准的前提需是职工,被申请人显然不符合成为员工的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申请人再次恳请广德市人民政府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
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称:2023年05月30日10时0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厂区里操作行吊起吊预制井模具时,因模板发生歪斜,当在下放调整过程中,左足不慎被模具压伤。伤后于6月1日到广德市邱村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5近节趾骨远端骨折,请求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为:“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加盖有申请人公章)和下列材料: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广德市邱村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复印件、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发放表、证人胡**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未举证和答辩。
被申请人核实了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询问了第三人。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德认定〔2023〕05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六十日)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
四、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申请复议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不具备。
申请人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签署的意见为:“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加盖了申请人公章。第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也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 ,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05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未收到第三人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系申请人操作工,每月领取工资待遇。2023年05月30日10时0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厂区里操作行吊起吊预制井模具时,因模板发生歪斜,当在下放调整过程中,左足不慎被模具压伤。伤后于6月1日到**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5近节趾骨远端骨折。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为:“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加盖申请人公章)、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广德市邱村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复印件、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德认定〔2023〕0597),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德认定〔2023〕0597)。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