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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3003253783Q/202401-00010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复决[2024]006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18 发布日期: 2024-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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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复决[2024]006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18
发布日期: 2024-01-18
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复决[2024]006号
发布时间:2024-01-18 11:40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复决[2024]006号

申请人:郭**                          

住所:**省**市**区**路                       

            

被申请人: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广德市桃州镇新政务区天官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戴启发,职务:局长

 

第三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地址:**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编号:市场监管〔2023〕09001)不服,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编号:市场监管〔2023〕09001),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方)生产的医用口罩,收货后使用时发现其未标注执行标准,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被举报方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36693610423寄

递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案件。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签收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9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系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

一、涉案产品未标注执行标注,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无执行标准,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情形。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以被举报方生产的涉案产品不需要标注执行标注为由,而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与申请人发表的第一项意见相悖,且违反上述规定中的规定情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案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其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处理,而其却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该规定中的第十九条规定为由,进而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中未向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向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的情形,违反了上述条例中的规定情形。

四、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举报是否立案,直接关系到申请人能否申请举报奖励金的问题。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权益,请广德市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待被申请人提交行政答辩当日请通知申请人进行查阅。

被申请人称:

因申请人郭**向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答复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9001号)不服,现答复如下:

答复人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于2023年9月2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非无菌折叠型”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是附产品技术要求经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为:皖械注准20202140364,受《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管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该产品的技术要求未规定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注执行标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三)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四)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五)禁忌、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六)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七)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运输、贮存的条件、方法;(八)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该条款未规定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注执行标准。

因此,被投诉举报事项未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答复人于2023年10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我局于2023年10月24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申请人。

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9001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人称:未收到第三人答复。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医疗器限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口罩”。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于2023年9月2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非无菌折叠型”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是附产品技术要求经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为:皖械注准20202140364,受《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管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交易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拒绝调解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展开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调查处理举报事项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以第三人生产的口罩存在虚假宣传为由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经过调解,终止结案。申请人连续两次购买同样产品,然后申请行政复议,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敲诈勒索,更有甚者在获得赔偿后,又再次购买该类产品以图再次获利,该行为已经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复议及诉讼资源,损害复议及诉讼的权威。

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要求,制作相应文书,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编号:市场监管〔2023〕09001)。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