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复决〔2024〕013号
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省**市**办事处**号
被申请人: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广德市爱民路99号行政便民中心10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重,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德认定〔2023〕0717)不服,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德认定〔2023〕0717),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系朋友关系,其与第三人达成一致,如其平时有时间,则来申请人的工地干活。2022年9月17日,第三人在广德市祥生熙悦小区地下车库安装标识牌时,不慎从梯子上摔落,致头部受伤。2023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广德认定〔2023〕0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收到该份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德认定〔2023〕0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其受伤不构成工伤。
1、从工作内容看,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其与第三人达成一致,如其平时有时间,则来申请人的各工地干活,主要从事环氧地坪和止滑坡道施工等。其工作内容具有临时性和松散性,并非连续固定,其完成一个工地的工作后,如果有时间便可以去其他工地工作,而且第三人本人自身承接其他公司工地的事宜,其与申请人并没有人身依附属性。
2、从报酬看,第三人本人的费用按照500元/天计算,按照其在申请人从事劳务的天数,按月核算劳务费用或以实际施工的平方结算,每月的费用不等,与具体工作天数或工作量相关。根据其提交给被申请人的证据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的报酬不符合劳动报酬稳定性、周期性特征。
3、从管理上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显示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明显的人事管理或身份隶属关系,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作息要求或考勤制度。
故,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其受伤亦不构成工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
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称:2022年9月17日14时45分许,第三人在广德市祥生熙悦小区地下车库安装标识牌时,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地面,致头部等多处受伤。伤后到广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顶枕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请求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下列材料: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和营业执照;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工作服照片;转账记录;保险凭证及医疗费理赔短信通知截图;情况说明。
**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受伤后果应由本人承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现场负责人事故经过说明。
被申请人核实了第三人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询问了第三人。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德认定〔2023〕0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六十日)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
四、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不具备。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0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第三人2022年9月17日在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工地(广德市祥生熙悦小区人防工程)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也确认了这一客观事实。
二、第三人每天的工作都受申请人的管理、指挥和控制,工作时着装带有**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工作服,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资是按月计算工资,每个月按照第三人上班的天数,每天按照500元工资计算,且第三人已经在申请人工作多年。
三、第三人与申请人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属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已经提交给被申请人。
听取意见情况: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邮寄《行政复议意见听取通知书》给申请人,听取当事人意见,未收到意见。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系申请人施工人员,根据申请人的指派进行施工作业,2022年9月17日14时45分许,在广德市祥生熙悦小区地下车库安装标识牌时,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地面,致头部等多处受伤。伤后到广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顶枕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避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和营业执照、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工作服照片、转账记录、保险凭证及医疗费理赔短信通知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第三人在工地受伤事实双方无争议,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申请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进行了审核,确认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无论申请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均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德认定〔2023〕0717),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德认定〔2023〕0717)。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1日